交强险条例讲解: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成本,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成本,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状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成本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医疗成本支付凭证等支付相应的抢救成本。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疑点较多或者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成本开支有明显不适当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有关部门核实的内容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证据、交通事故认定、当事生活理及精神情况鉴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状况、民事诉讼判决状况等。
确定交通事故具体状况是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成本的首要条件。对于查明是《条例》第20条第2款所列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垫付;对于查明是《条例》第21条第1款所列在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状况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使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抢救成本,但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医疗机构核实的内容包含:当事人病历和诊断证明、抢救的内容和项目、抢救成本支付收款凭证等。
确定抢救诊断状况与医疗成本支付状况是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或垫付强制成本的依据。对于查明抢救成本、医疗成本支付项目、标准、额度存在不合理开支的,或者不是抢救成本支付范围的,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不予支付抢救成本或者向责任方追回已支付成本。
对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核实有关状况的合理需要,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一是对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核实的资料、单据、证明等准时予以提供;二是帮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当事人知道有关状况,等等。